《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一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明确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为以下两类人:
⑴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既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本条的列举外,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
⑵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二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所保护的对象,《民法典》中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需要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三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⑴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
⑵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所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⑶这种义务的具体的内容,法条中虽然没有明确,但它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还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故而大致可分为两类:
其一,防止他人遭受安全保障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宾馆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加害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
其二,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宾馆对在本宾馆住宿的旅客负有使其人身或财产安全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此时介入了第三人,且他人的损害是因安全保障人未尽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导致的。
⑷在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中,一般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的规则如下:
①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②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四是,典型案例。
如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常德华天大酒店与施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2014)常民一终第3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
虽然酒店旋转门通道的设置未违反相关建筑设计的规范要求,但应当设置更符合人性化和醒目的引导标识或设定安全进入通道的服务引导员,况且施某作为年迈老人进入酒店,应当区别一般人员更多的留意和照顾,故施某被旋转门撞倒受伤与酒店未尽充分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施某作为年近九十岁的老人,身体活动相对缓慢,事发时亦有家人陪同,应当由家人更多的照看,其自身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及其家人未尽照看义务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综合考量本案过错责任及原因,酌情确定酒店对施某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施某自负40%的责任。
主要观点来源于: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32-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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