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忘物,是从暂放物或者暂存物转化而来,其初始是基于占有人的意志而被放置于某一场所,此场所是特定的有限的空间,因此占有人在遗忘后一段时间内能够回忆起财物放置的准确位置。
在刑法意义上,遗忘物是指被占有人遗忘在特定场所的财物,其在脱离原占有人控制之后,可能出现第二重支配控制权人。对于遗忘在公园、码头、道路等公共场所的财物,即使上述地方可能有管理人员,但管理人员对该开放空间的管理控制力非常薄弱,甚至很难发现该财物,更无法行使控制权。因此,对于遗忘在此类公共场所的财物,任何人都有权捡拾并且进行保管,其通过捡拾行为暂时占有财物具有合法性,若拒不归还,是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这就需要讨论分析遗忘物所处的特定场所及是否存在第二重支配控制权人。学界传统的“二重控制说”理论认为,对于人们遗忘在特定场所的财物,存在双重控制关系,即财物所有人和特定场所管理人员的双重控制。在财物所有人失去控制的前提下,遗忘物所在的特定场所管理人员便具备控制权,可以成为该遗忘物的合法占有人和管理人。在此观点支配下,具备第二重控制权的人捡拾遗忘物后拒不交出,成立侵占罪;除此以外的第三人捡拾遗忘物,只能成立盗窃罪。该观点在实务适用中遇到种种困惑。如,财物所有人遗忘在饭店的钱包,鉴于饭店人员流动性大,饭店工作人员均未发现该钱包,如何要求其行使第二重管理控制权?此时行为人若将该遗忘的钱包拿走,并未侵犯物主之外的任何人对该钱包的实际控制与占有,如何成立盗窃罪?为此,理论界又出现了修正的二重控制说。其对特定场所进行具体区分,即将其分为非公共空间和公共空间两类。对于非公共空间的管理人,其无须表达明确的占有意思或者控制意思,只要根据常识即可判断其对该空间内的所有财物享有合法占有或者管理控制的概括意思,此时就能形成对遗忘物的合法有效控制,即成为遗忘物的第二重控制权人。第二重控制权赋予了特定场所管理者合法占有遗忘物的权利,由此排斥了除其以外的第三人占有该遗忘物的合法性,所以第三人取得该遗忘物就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而对于公共空间,由于人员可以自由出入,管理人员对遗忘物仅仅有概括抽象的控制意思是不充分的,不能形成对遗忘物的有效占有,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足以排斥他人对该遗忘物的合法占有才能成为第二重控制权人。
笔者认为,“修正的二重控制说”在理论上相对比较合理。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理论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条件便是如何区分公共空间和非公共空间。根据经验,以进入特定场所是否受限作为区分标准较为合理,即进入该特定场所,是否需要征得场所管理者的同意。凡不需要征得管理者同意即可进入的场所,即为公共空间;否则为非公共空间。在区分完特定场所性质之后,再根据“修正的二重控制说”对场所管理者的控制管理义务进行分析。在非公共空间,场所管理者对遗忘物只需要有概括的控制意思即可成立第二重占有,第三人占有该遗忘物则成立盗窃。如在出租车上,乘客上车必须经过司机的同意,因此可以认定出租车为非公共空间,在此空间下,司机对乘客的遗忘物只需要具备概括的管理意思即可,即便司机没有明示,但该财物根据社会常识依然处在司机的控制范围之内。若司机占有乘客的遗忘物拒不归还,则构成侵占罪;若后上车的乘客趁司机不备取走该遗忘物则成立盗窃罪。在公共空间,场所管理者必须对遗忘物有明确的控制意思才能成立排斥第三人对遗忘物的占有。如列车车厢虽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但进出车厢并不需要经过管理者同意,只要持有本趟列车的车票就可以进出车厢。因此,列车车厢属于公共空间。对于乘客遗忘在车厢内的行李,只要乘务员等列车工作人员没有表现出明显的控制占有意思,就不成立有效的第二重占有,也就无法排斥第三人对遗忘物的占有。因此,第三人取得该遗忘物的,并不因此就构成盗窃罪,只有存在拒不交还情形时,才能以侵占罪论处。
(作者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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