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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认定

尹晓刚诉余维莉、任岳产、第三人史文良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间借贷中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认定

宁波江北法院 谢颖颖

关键词 合同相对性 高度盖然性 表见代理

裁判要点

借贷关系成立后,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账户,债务人未付至该指定账户,而是通过其他人员还本付息,在债权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收取涉案本息的人员与债权人的关系、还款先后债权人的行为等做出认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164号(2015年7月16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1014号(2015年10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尹晓刚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余维莉、任岳产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抵押物、指定还款账户等信息。2013年9月30日,余维莉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亦明确约定了上述事项。上述借款均已交付,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相应本息。

被告余维莉辩称:借款系通过第三人史文良介绍,借款时史文良在场,借款后利息亦通过史文良交付给尹晓刚。借款到期后,因尹晓刚多次催讨,故两被告用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贷款80万元发放至案外人楼伟忠账户,楼伟忠将其中65万元转账给史文良,65万元中的5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借款还清后原告将本案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还给两被告,但借条一直未偿还。50万元交付后,至起诉前,原告一直未向两被告催讨本案借款本息。

被告任岳产辩称:对于40万元借款同意余维莉答辩意见,对于7万元借款其不知情。

第三人史文良陈述:同意两被告意见。其与尹晓刚合伙做资金生意,其收取两被告还款后,次日与尹晓刚一起去银行转账,按照尹晓刚指示,转账给尹晓刚6万元,转账给朱立丰34.6万元。尹晓刚将涉案抵押的房地产证交给史文良,史文良以为借条一并在内,故一并交给了余维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余维莉、任岳产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个人)》,约定:余维莉以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双东路10弄3号206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抵押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月利率1.5%,同时约定在被告到期还清借款后,原告将抵押物的全部契据证件完整交还被告;原告指定还款账户为建设银行尾号8228账户。两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原告,未办理相应抵押手续。上述款项已经交付。

2013年9月30日,余维莉与原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月利率1.5%;以车牌号浙路虎车作抵押;抵押车辆由原告保管使用,随车手续由原告保存。余维莉将约定车辆交付原告,未办理相应抵押手续。上述款项已经交付。

上述两笔借款均系通过史文良介绍,签订借条时史文良均在场,两被告亦将利息通过史文良转交,期间,史文良使用了上述余维莉抵押给原告的车辆。

2014年5月5日,任岳产为了偿还本案借款,以装修为名将其名下位于天水家园的房产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80万元,并指定收款人为楼伟忠。同日,楼伟忠收到该80万元后,将其中15万元转账给了余维莉,65万元转账给了史文良,该65万元中的50万元系两被告偿还本案借款。2014年5月6日,史文良转账给尹晓刚6万元、朱立丰34.6万元。同日,原告将位于双东路的房产证、土地证通过史文良交还给两被告。之后至起诉前,原告未再向两被告催讨。

裁判结果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甬北商初字第164号判决:驳回原告尹晓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尹晓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1014号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4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账户,但借款发生后的利息并未付至该指定账户而是通过史文良转交,故可以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原先付至有关指定还款账户的约定。而且,综合史文良的身份(其是借款的介绍人,利息的收取者,抵押车辆的使用方;原告虽否认其与史文良系合伙关系,但至少承认曾与史文良有共同经营的意愿,并在史文良的公司里“坐了一个月”),两被告有理由相信史文良可以代表原告收取还款。而且两被告拟向原告抵押贷款以清偿本案债务原告至少也与两被告、楼伟忠共同去过一次贷款银行。在两被告还款的次日,原告又通过史文良将原先由原告保管的拟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交还给了两被告,虽然原告解释的“抵押手续未办理,持有产权证无任何意义,故将之归还给两被告”也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交还时间就是还款第二天,原告也明知此前两被告欲通过银行贷款以偿还本案借款,并参与其中,而且原告也表示史文良告知其贷款下来了,并已交给了史文良,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未收到任何还款(包括利息)的情况下,也不向两被告进行催讨,反而将产权证通过史文良交还给了两被告,显然不符合常理。故综合全案来看,原告交还产权证、不再向两被告催讨的事实也可印证其认可两被告已经还款。两被告通过楼伟忠、史文良将50万元款项还给尹晓刚,史文良也认可该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够认定其已向原告偿还了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双方债务已清偿完毕,故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评析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合同是当事人彼此之间成立交易关系的协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而建立的。作为体现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工具,合同相对性理论是古典契约法一个稳固的理念。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债务人仅对债权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不得参与其中,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能负有义务。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合同相对性主要体现在主体相对、内容相对、责任相对三个方面。主体相对是指“只有特定人对于特定人”有请求给付之权利或有给付之义务,内容相对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之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责任相对是指违约责任只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相对性源于罗马法中债的相对性,是两大法系的合同法中一条共用的重要准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合同相对性使合同责任明确限制在对交易关系清楚知道的当事人内部,实现了合同履行在整体秩序上的井井有条,从而减少交易风险。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本身的要求,是合同内在的规则;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自由原则得以产生的基础和前提;合同相对性是区别其他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

合同相对性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生产的社会性日益提高,社会利益主体的连带关系日益增强,交易的开放程度越来越高,传统契约理论的思想和封闭的履行规则显得不合时宜,现代复杂开放的经济交往使得传统的合同相对性面临着巨大的现实困境,如果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理论,在特殊案例中必然影响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在合同运行中的体现。从而法官、学者和立法者追求实质正义,在承认相对性原则存在的前提下,就特定事实否定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在实践中,由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常常要涉及到第三人,这就需要在合同关系涉及第三人或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正确运用合同相对性规则确定合同责任。

具体到本案进行分析,本案借贷关系相对方毫无疑问是尹晓刚与余维莉、任岳产,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账户,在尹晓刚履行了交付义务之后,余维莉应按约还本付息至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还款账户。但在实际操作中,余维莉并未还款至该指定账户,而是通过史文良来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亦是通过史文良转交。此行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尹晓刚否认收到涉案还款的情况下,需要判断史文良是否有权代理尹晓刚收取本案还款。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以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是对盖然性程度的要求不同。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的状态,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具体而言,就是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确认。高度盖然性标准追求法律事实,推定过程一般包括:穷尽证据证明--——确定基础事实——确定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必然逻辑联系——确定不存在推翻推定事实的反证。

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应立足证据的证明力,通过理性认识,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并将本证和反证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最终判断负举证责任一方达到的证明程度。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相从而避免误判。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明确约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院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引入高度盖然性标准,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

高度盖然性有利于充分实现诉讼公正。法律的执行不仅要有利于秩序的维持,更主要的是要实现社会正义。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法院必须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的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以保证法治的基本要求得到实现,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主张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判实践中,在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作出说明时,法院不应简单依据借款合同内容来进行判断,而应根据还款的时间、方式、利息支付方式、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做出综合判断,以查明债务是否已清偿。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意见进行分析后,认为被告所主张的还款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原告陈述具有明显不合理性的,应认定为被告已还款。

在本案中,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借方、借款方、借期、利率标准、还款账户、抵押等借款的基本事实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余维莉通过史文良介绍认识尹晓刚,从而发生借款关系,借款时史文良在场。利息亦是通过史文良支付给尹晓刚,抵押给尹晓刚的车辆史文良在使用,可以得出史文良作为合同的非相对方,高度参与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此时,需要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来判断史文良是否有权代理尹晓刚收取本案还款。尹晓刚曾与史文良共同协商从事资金生意且尹晓刚认可去史文良办公室坐坐;借款到期后,尹晓刚多次催讨,余维莉、任岳产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于还款。尹晓刚对此明知且与余维莉、任岳产、案外人楼伟忠至少一次一起前往贷款银行;后,原告知道贷款已经放下来了,且被告已经交给了史文良。在这种情况下,在余维莉交付给史文良款项的次日,尹晓刚将涉案抵押的房地产证通过史文良交还给了余维莉,并且此后至起诉前均未催讨。至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史文良有权代理尹晓刚收取还款。虽然尹晓刚陈述的“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拿着产权证无用”的说法具有一定道理,但尹晓刚明知两被告向银行贷款以偿还本案借款,贷款放下来后被告已经交给史文良,次日原告将产权证通过史文良交还给被告,之后不再催讨,也不符合常理。故,结合全案分析,得出余维莉交给史文良的5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也就是说,史文良有权代理尹晓刚收取本案还款。被告借款已经还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

韩象乾主编:《民事证据理论新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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