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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律师》

为加强对律师业务的专业性、规范性指导,充分发挥优秀代理词、辩护词的示范作用,推动律师行业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阳光沟通与交流,展示律师良好职业形象,第三届“十佳代理词”“十佳辩护词”评选活动于 2021年顺利举办。经过初评、专家复评和网络投票三个环节,最终评选出省律协第三届“十佳代理词”“十佳辩护词”,现陆续发布,供大家学习交流。

某国有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诉陈某金融借款纠纷

二审代理词

基本案情

1998年4月,陈某购买成都市房屋一套,与开发商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委托银行扣收按揭还款协议书》。4月30日开发商某公司以陈某名义与某银行签订《住房按揭贷款合同》,某银行发放贷款,形成按揭贷款借据、按揭贷款转款凭证。1998年6月23日,陈某与开发商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退房解除购房合同、并约定按揭款由开发商某公司归还。

某银行将上述债权经两次转让,转至某资产公司分公司,2015年8月3日(贷款后17年)某资产公司分公司起诉陈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诉状显示本金为323,623.87元、利息罚息为1,257,818.76元)。本案件历经四年的审判,经过两次一审和二审,最后以购房人陈某不用还本付息胜诉结案。

诉争焦点

陈某本人没有办理贷款、未还本付息,且已经解除购房合同,是否应当承担房屋抵押贷款的还款责任。

某资产公司分公司认为,银行已经按约放款,且贷款人陈某账户支付归还了贷款的部分本息,陈某应当承担剩余本息的还款责任;陈某认为,自己并未真实贷款,贷款人签章处“陈某”并非本人签字,贷款前已经退还购买的商品房,不应承担贷款还款责任,而应由第三人开发商某公司承担所有责任。

代理词正文

贵院受理的上诉人某国有资产公司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简称第三人)开发商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参与诉讼,根据开庭后相关事实和对证据的收集整理,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件属于事实不清,被某中院发回重审后再次上诉的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案件中,陈某申请追加开发商某公司为承担责任的被告,法院同意并追加其为第三人。

由于《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作为证明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主合同,系第三人冒用被上诉人名义后进行签订、后续的贷款和还款,对被冒用的被上诉人陈某不应产生借款合同法律责任承担的后果,因此,本案第三人应当作为借款合同的行为人承担金融借款还款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陈某未签订过《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且律师见证书不真实,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主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成联鉴[2016]文痕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标期为1998年4月30日,合同编号(98)22018的《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陈某”不是陈某本人笔迹,指印也不是陈某本人所捺印,借款主合同系被冒名签订,该份证据严重违反真实性原则。同样,该虚假《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当日(1998.4.30)办理的《律师见证书》,其内容存在重大错误,时间不能互相对应,法定代表人和银行信息也错误,该证据违反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

证明金融借贷关系成立的最核心证据《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既无被上诉人陈某签字捺印,也无委托授权他人代签的书面授权,贷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均由第三人和贷款人某银行完成,该笔贷款与被上诉人陈某无关,对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所以,上诉人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陈某办理了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不成立。

二、第三人开发商公司作为真实贷款人,签订贷款、取得贷款并使用贷款,应当作为行为人承担本案的一切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具有事实依据。

(一)第三人开发商公司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贷款合同,使用全部款项,并将案涉房屋出售他人,获得房屋出售款项。

签订《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属于典型的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行为。本案中1998年4月30日《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等均明确指向第三人所为,第三人开发商某公司冒用陈某名义签订上述合同属于事实。

1999年10月28日第三人将涉案房屋(贷款合同的按揭住房)出售给了案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

所以,作为贷款行为人、房屋所有权人的第三人应当自行承担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法律责任。

(二)被上诉人陈某没有追认第三人开发商某公司可以使用自己的名义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也未办理贷款和还款有关事务。

被上诉人陈某与第三人之间仅存在买卖房屋和解除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也未在事后明确作出对金融借款行为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

1. 本案不存在追认借款的意思表示。按照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提交的1998年6月23日《补充协议》内容看,条款提到存在按揭贷款,却没有明确告知已经擅自以陈某名义进行签订1998年4月30日合同编号为(98)22018的《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确认冒名签订行为是否同意或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 本案不存在还款责任分担的事实。按照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提交的1998年6月23日《补充协议》内容第三条“陈某已经归还的贷款不予退回”,可以看出属于第三人事先写好的格式条款内容且虚假,因为,结合上诉人庭后提交《还款银行流水》证据现实,案涉贷款第一次还款时间1998年7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的1998年6月23日时第三人开发商公司还没有开始归还贷款,已还借款不予退回的《补充协议》内容约定,违背事实,即证据《补充协议》涉及贷款内容的约定违反真实性原则,严重违背事实。

3.《补充协议》与金融借款合同没有法律关系。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提交的1998年6月23日《补充协议》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分属买卖和借款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审理借款纠纷时将两者混为一谈。《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所以,本案借款还款责任应当由冒名行为人即本案第三人开发商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

三、本案还款金额和剩余应支付金额均因缺乏还款证据,而无法准确计算,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开庭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作为第三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缴纳贷款金额的20%作为还款保证金,即10万元人民币,而本案中,上诉人在庭审中一直不确定自己的计算是否已经扣除该保证金。

开庭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对私明细查询,既无贷款银行的盖章确认,更无被上诉人开立过还款银行账户的证据,也无法算清本案借款后还款的金额和数字。

所以,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诉讼请求金额不准确而败诉的法律结果。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开发商某公司已经在1998年6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第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解除双方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补充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抵押贷款合同作为买卖房屋从属存在,也一并解除,同时,抵押房产17年来未曾办理过抵押手续。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和25条确认贷款还款责任为第三人开发商某公司,其法律适用正确。

五、被上诉人陈某作为购房者,既无房屋抵押借款、又无借款明确表示承认,同时没有房屋所有权,买卖和借款的任何一个根本目的都没有实现,如承担房屋抵押贷款还款责任,将严重违背公平原则。

庭审查明,本案借款合同属于被上诉人被冒名签订主合同并于当日一次性由第三人开发商某公司取得全款,后第三人开发商某公司将案涉房屋一次性转让过户卖给案外人并取得售房款。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和行为人明知借款人不是被上诉人,而做成是被上诉人借款的假象。

被上诉人陈某与第三人开发商某公司之间的退房《补充协议》虽有提及本案金融借款,但未明确表示针对冒名已经贷款的事实进行追认或同意,属于贷款合同缺乏主体的追认情形 ;贷款还款事实也一样并未产生,该《补充协议》仅仅只是买房后退房的一个手续办理而已。

作为弱势地位的被上诉人陈某,在退房时隔17年后,针对没有签署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没有还款行为、没有取得房屋,而突然背负上百万购房款的还款责任,将严重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公平原则。

所以,如果被上诉人陈某承担案涉金融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将严重违背公平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案件证据流程图

法院的裁判结果

判决维持原一审法院“驳回某国有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律师代理诉讼案件中,从代理、开庭到判决,时间很长,每一步都需要扎实推进,在开庭后及时总结案件情况并出具代理词,不仅有助于律师自身对案件的全面掌控,更有助于法官在判案中快速、准确的梳理案件事实和证据,一份良好的代理词,能达到案件胜诉事半功倍的法律效果。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法院一般都是形式审查,在本案中,第一次一审法院就是以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即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和发放贷款的凭证,从而判决陈某败诉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陈某不服上诉到某中院,作为代理律师,尽量在上诉状和代理词中,将有关的证据以时间点为主线、并以画图形式进行清晰罗列,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法官快速理清几份重要证据之间的关系和案件存在的矛盾问题;代理词的作用就是在有关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多方面提供给法院参考的法律思路,发回重审后第二次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国有资产公司分公司对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我认为代理词起到了一定的参考作用。

本案的结果系历经两次一审二审才最终判决生效,胜诉结果维护了陈某的正当合法权益。我认为本案高度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说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国法治化进程迈向了一个崭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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