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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合同效力问题

引言:

借款合同纠纷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第103条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项下有6个四级案由,分别是: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在金融机构作为借款人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及经法人授权的金融分支机构之间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行为所产生的纠纷。

(3)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所产生的纠纷。

(4)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在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5)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在当事人就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是指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所产生的纠纷。

其中最常见的当属(3)民间借贷纠纷,也是下文说明的重点。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理论和实践

(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民间借贷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根据该规定,借款合同无上述6种情况的,应属有效。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第九次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

【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旧)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司法实践中会着重关注: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为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议案进(试行)》规定,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执业放贷人名录。

(二)实践中据上述法律规范认定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

根据上文《九民纪要》第52条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效力争议最多的是资金来源问题,即出借人的资金非自有资金会导致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1项修改前的规定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现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删除了“高利转贷”和“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条件要求,扩大了此类无效合同的范围。此项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套取贷款进行转贷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第二,出借人对资金来源负有举证责任。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即可。出借人如主张其出借的款项并非从金融机构套取,则其需对款项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第三,转贷行为不一定是为了牟利。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进行转贷,都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企业或个人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并不获利的情况。前者或基于一定的情感因素考虑,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该贷款再转借贷给后者。虽然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2、从金融机构之外的主体获取资金转贷

第一,转贷主体既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包括自然人。实践中,自然人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取得的资金,以及以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的情况并不少见。

第二,资金来源具有广泛性。既包括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取得的资金,也包括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还包括以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即出借人用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身所有的资金,一切从其他主体获取的资金都不能对外进行借贷。

第三,不要求转贷行为具有牟利性,虽然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3、职业放贷

对于职业放贷行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修改前的司法解释虽有涉及,但规定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非法放贷意见》中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属于职业放贷,并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二、民间借贷关于合同效力的裁判案例

(一)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海德星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77号

【裁判日期】:2020.08.27

【裁判主旨】:借款人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要求本院调查出借人案涉借款的来源,但该条适用的对象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与本案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不符。再次,案涉借款合同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中关于转贷无效的规定。根据出借人提供的二审新证据企业信用报告可知,出借人从未与金融机构发生过信贷关系。因此,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要求。至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关于高利转贷则是对《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高利转贷的相关说理。

(二)吴**合与德合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444号

【裁判日期】:2020.12.24

【裁判主旨】: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合、德合集团、德合批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原判决认定翟锡瑞与吴**合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翟锡瑞系职业放贷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翟锡瑞出借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吸收他人资金转借给吴**合,故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审中实际向吴**合转款的窦胜才、高相峰等人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以其账户转给吴**合的款项实为翟锡瑞所有,再审申请人原审中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证,现其申请再审亦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审认定,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江苏中利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孙发祥与上海兴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石燕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2021.01.26

【裁判主旨】:本院认为:一、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5月19日、5月20日江苏银行建湖支行向中利公司出借1.6亿元,该借款系兴优公司的委托贷款。1.6亿元的资金来源为:兴优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修文汇款9680万元、兴优公司自有资金6000万元、王修文的堂兄弟王卫兵汇款320万元。中利公司主张该1.6亿元委托贷款是由2013年借款转化而来,欠缺依据。中利公司申请调查渤海信托资金流向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利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向兴优公司出具案涉借条,确认尚欠兴优公司9500万元,该9500万元实则系中利公司所借前述1.6亿元委托贷款的未还款项。兴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其向中利公司指定收款人国大公司的汇款凭证,中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中利公司申请调取当月兴优公司向国大公司转账9500余万元的交易流水、转账记录,本院亦不予准许。从在案证据来看,中利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欠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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